(2016)吉0722刑初173號
——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法院(2016-7-4)
(2016)吉0722刑初173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某。
被告人鄭某某。
自訴人胡某某以被告人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并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為由,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并判令被告人鄭某某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0元。本院受理后,自訴人胡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請撤回自訴。
本院認為,自訴人胡某某自愿申請撤回自訴,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某撤回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麗敏
人民陪審員 趙清彬
人民陪審員 李艷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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