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117號
——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法院(2016-7-1)
(2016)吉0722刑初11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吉林省長嶺縣人。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嶺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漢國,系長嶺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長嶺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訴刑訴[2016]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殺人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辯護人楊漢國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18日10時許,被害人周某某在同村李某某家打麻將時,被告人尹某甲來到李某某家找周某某要錢,周某某說不欠他錢,被告人尹某甲便用事先準備好的尖刀將周某某扎八刀,致周某某頭部、肩部、腹部受傷。經法醫鑒定周某某的傷情為重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尹某甲用事先準備好的尖刀將被害人周某某扎至重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被告人尹某甲系殺人未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尹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尹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未提出異議,無辯解和辯護意見,請求法庭從輕處罰。辯護人楊漢國認為,被告人尹某甲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主觀上只有傷害目的,沒有殺人目的。其有投案自首的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積極賠償并得到被害人諒解且被害人有一定過錯。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0時許,被害人周某某在同村李某某家打麻將時,被告人尹某甲來到李某某家找周某某要錢,周某某說不欠他錢,被告人尹某甲便用事先準備好的尖刀將周某某扎八刀,致周某某肝破裂、左側血氣胸、失血性休克,經法醫鑒定周某某的傷情為重傷。案發后,尹某甲潛逃。2016年1月5日,尹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尹某甲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周某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萬元,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2014年冬天,他和周某某一起干活裝草捆,周某某說聯系裝一噸草捆給他10元錢。2015年11月一天,他看見周某某,他向周某某要聯系草捆錢,周某某說不給,他回家開始用刀扒死羊羔子,他越想越生氣,就把刀藏在大衣袖子里去李某某家找周某某,當時周某某正在打麻將,他問周某某到底給不給錢,周某某說不給,他拿出藏在袖子里面的刀就給周某某扎了,周某某站起搶刀,他們就廝打到一起了,在廝打過程中他扎周某某幾刀也不知道,他手里的刀被周某某搶下去,他們屯尹某某來了,把周某某手中刀搶下去,尹某某把他們拉開了他又從地上撿起兩個空啤酒瓶子,被他們推出去了,尹某某和馬某甲把周某某扶到林崇山車上,他就走了。他打車去乾安縣了,一直藏在乾安縣醫院里,2016年1月5日,他回家后,他二哥尹某丙把他送到長嶺縣西南街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2015年1月18日早飯后,他去他屯子李某某家商店打麻將,在李某某家門口看見尹某甲了,尹某甲向他要欠的錢,他說不欠錢,說完就進屋打麻將了。剛玩完一把,尹某甲就進來了,尹某甲坐在北炕問他到底給不給錢,他說不欠錢,給你啥錢,說完尹某甲就撲上來用刀扎他,扎幾刀不知道,他就搶尹某甲手里刀,他倆撕把到一起,他把刀搶下來,他們屯尹某某來了,他把刀給尹某某了,之后他就啥也不知道了。
3、證人馬某甲證實,2015年11月18日早上8點多鐘,他去李某某家溜達,周某某也去李某某家。不一會,尹某甲來了,他問周某某給不給錢,他記不清周某某說沒錢還是說不給,尹某甲拿刀奔周某某去了,他倆撕扒起來,他出去喊人了,村長來把尹某甲拉出來,他看見周某某在炕上趴著,渾身是血,他們把周某某抬到林崇山車上送長嶺縣醫院。
4、證人楊某甲證實,2015年11月18日上午,他和周某某、王麗、馬某甲在李某某家打麻將,剛玩一把,尹某甲來了,進屋就坐在李某某家炕上,尹某甲問周某某到底給不給錢,周某某說啥他沒聽清,尹某甲站起來撲到周某某身前,他看見尹某甲手里有把刀,他害怕就跑出去了,他給村長張某某打電話讓他快來,大約2、3分鐘,張某某和林崇山來了,尹某甲從屋里出來了,緊接著尹某某從屋里出來了,手里拿一把刀,他把刀扔到李某某家院子里了,張某某、林崇山、馬某甲把周某某抬到林崇山車去長嶺了。
5、證人孫某甲證實,2015年11月18日上午,林崇山給他打電話說她妹夫周某某被尹某甲扎壞了,讓她準備錢去長嶺看病,她準備一萬元錢坐林二車去長嶺,到長嶺后,她給她妹妹打電話,周某某手術一直到下午三點多鐘,手術完她就回來了。
6、證人林某某證實,2015年11月18日上午,張某某打電說周某某在姜祖滿家被尹某甲扎了,他和張某某到時,看見尹某某把尹某甲推下來,周某某在屋里倒下了,他們把周某某抬到車上送他到長嶺縣醫院。
7、證人孫某乙證實,2015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他三哥孫某甲打電話說她丈夫周某某被尹某甲扎壞了,他們往醫院走呢,她打車去的醫院,她去時看見周某某渾身是血,之后就進手術室了。
8、證人姜某某證實,2015年11月18日上午,他在家門前道上溜達,他兒媳婦李某某光腳跑出來,王麗、馬某甲在他家院子里站著說扎人了,不一會,林某某和張某某來了,尹某某把尹某甲推出來,他們把周某某抬出來,他們開車去長嶺了。
9、證人劉某某證實,她得知周某某被尹某甲扎壞了,她給她叔伯姐姐劉某某打電話了。
10、證人王某某證實,2015年11月18日上午9點多鐘,她去姜租滿家買東西,看見周某某在炕上躺著,頭上流血,有幾個人把周某某抬上車。
11、證人李某某證實,2015年11月18日上午9點左右,周某某、楊雷、馬某甲、張某丙的媳婦在她家西屋打麻將,剛玩第一把,尹某甲來了,能有2分鐘,尹某甲和周某某就打起來了,周圍的人不知道誰說的一聲“刀”,她跑出喊人,看見尹某某,她把事情告訴了,尹某某進屋了,之后她就嚇昏迷了。
12、證人張某某證實,案發當時,他在他們屯子收玉米了,楊某甲打電話說尹某甲用刀把周某某扎了,他和林崇山開車去李某某家,進屋后看見尹某甲拿啤酒瓶子在屋走廊站著,他就奔西屋去了,看見周某某往前走一步就倒地上了,他找人把周某某抬到林二車上,林二拉周某某、馬某甲走了。
13、證人尹某某證實,2015年11月18日上午9點多鐘,他去幫尹繼全摘辣椒路過姜龍家,李某某說尹某甲用刀把周某某扎了,他到屋后,看見尹某甲把周某某按在炕上,周某某渾身是血,炕上也有血,他把他們拉開,把周某某手里的刀要下來,之后,林崇山和張某某來了,他們把周某某抬上車后,他就去他弟弟家摘辣椒去了。
14、證人馬某甲乙、楊某甲乙、孫某丙證實,2014年冬天,周某某雇他們和尹某甲裝卸草捆,工資都結清了,他們沒聽說周某某讓尹某甲聯系收草捆每噸給尹某甲10元錢的事。
15、提取筆錄及照片,提取作案尖刀一把。
16、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分析意見書,周某某人體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17、破案經過,2016年1月5日,尹某甲到公安局投案。
18、賠償協議、收據、諒解筆錄。
19、戶籍證明,尹某甲1972年2月2日出生。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甲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主觀故意,用尖刀將被害人周某某扎八刀,致其重傷二級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屬未遂;案發后,尹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應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尹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是足以致命的尖刀,傷害部位是被害人的胸部及頭部,造成被害人肝破裂、血氣胸、失血性休克的后果,犯罪后表現是沒有對被害人積極救治而是畏罪潛逃,綜上足以認定其有故意殺人主觀故意,其辯護人關于本案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葛柏林
人民陪審員 常志國
人民陪審員 李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鄭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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