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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722刑初136號

    ——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法院(2016-6-2)



    (2016)吉0722刑初13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漢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樺甸市人,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嶺縣看守所。

    長嶺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捕刑訴(2016)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張某甲以女友劉某及劉某母親沈某名義通過手機短信、QQ聊天等方式,編制各種理由騙取沈某朋友竭某17600元,后被竭某發現,向其索要被騙錢款,被告人張某甲更換了電話號碼,潛逃至遼寧省遼中縣、阜新市。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未提出異議,無辯解和辯護意見,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張某甲以女友劉某及劉某母親沈某名義通過手機短信、QQ聊天等方式,編制各種理由騙取沈某屯鄰竭某17600元,后被發現。竭某向其索要被騙錢款,被告人張某甲更換了電話號碼,并躲到遼寧省遼中縣、阜新市等地。2016年1月14日,張某甲被抓獲歸案。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通過近親屬已將其所騙贓款17600元退還給被害人竭某,其行為得到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予以證實:

    1、匯款單復印件證實,2014年8月份,竭某通過銀行先后向張某甲、劉某賬戶匯款17600元。

    2、被害人竭某陳述證實,2014年5月份,他通過屯鄰沈某認識沈的女兒劉某的對象張某甲。后來,沈某、張某甲和劉某都去樺甸了。2014年8月份,張某甲給他打電話說沈某在北京出事了,讓他給匯點錢,他就分三次給匯了3500元錢。之后,劉某給他發短信說要去學習,他分兩次給匯去2200元。之后,沈某上網說給外孫子看病、劉某要回家以及租房子等理由需要錢,他分七次給匯去11900元。2014年9月份,他給沈某打電話,才知道張某甲都是以沈某母女二人名義騙他錢,他就報案了。

    3、證人沈某證言證實,2014年春季,她女兒劉某的對象張某甲在她家居住期間,認識了竭某。2014年7月份,她和劉某去樺甸市了。2014年9月份中旬,劉某和張某甲分手了。9月23日,竭某給她打電話,她才知道張某甲以她及女兒的名義騙了竭某的錢。

    4、證人劉某證言證實,張某甲是她前男友。雙方于2014年9月中旬分手的。2014年春天,張某甲在她家居住期間,認識了同屯的大叔竭某。后來,她和母親沈某、張某甲一起到樺甸市。2014年8月至9月期間,張某甲總出去唱歌、吃飯,兜里的錢比平時多。2014年9月份,她母親給她打電話問她是否讓竭某匯過錢,她才知道張某甲冒用她名義騙竭某錢款一事。

    5、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證實,2010年,他通過對象劉某認識了前七號鎮西十二號村竭某,他稱呼其大叔。2014年7月份,他回到樺甸市,想同劉某結婚,但是沒有錢,就想騙竭某點錢。他先后多次以劉某及其母親沈某的名義編制各種理由騙取竭某一萬六七千元錢。這些錢都被他揮霍了。他和劉某分手后,竭某向他要錢,他就把電話號換了,就去遼寧阜新打工去了。

    6、諒解書證實,張某甲通過其親屬已將所騙贓款退還給被害人竭某,其行為得到竭某諒解。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甲出生時間及出生地。

    綜合以上證據,有被害人竭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沈某證言以及匯款明細單等證據予以證實,且被告人張某甲對其犯罪事實予以供認,公訴機關指控張某甲多次騙取他人財物的事實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多次騙取被害人錢款176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后,張某甲通過近親屬積極退賠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且其行為得到被害人諒解。綜合本案張某甲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性,依法酌情對張某甲予以從輕處罰。經社區考察,張某甲無前科劣跡,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對其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丹

    人民陪審員  魯艷華

    人民陪審員  孫亞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鄭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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