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111號
——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法院(2016-5-27)
(2016)吉0722刑初11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3日經長嶺縣人民檢察批準,由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長嶺縣看守所。
長嶺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訴刑訴[2016]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欒德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農民姚某某(已判刑),在流水鎮糧窩村三社屯后樹林內盜伐林木30棵,立木材積5.4295立方米。案發后,王某某逃跑,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獲歸案。
針對于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盜伐集體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當庭無辯解意見,并希望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農民姚某某(另案處理),在流水鎮糧窩村三社屯后樹林內盜伐林木30棵,立木材積5.4295立方米。案發后,王某某逃跑,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曾犯敲詐勒索罪被農安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但經長嶺縣森林公安大隊核實無果。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3月至6月期間,在吉林省農安縣伏龍泉鎮敲詐個體老板,作案16起,涉案金額幾萬元,2001年10月18日被伏龍泉派出所抓獲。2007年10月1日,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長春市綠園區泰來街盜竊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2000元,2007年11月2日被長春市綠園區公安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抓獲;2013年9月24日,王某某在130924葛萬有被毆打案中,因毆打他人被行政拘留。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姚某某起訴書證實,姚某某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長嶺縣人民檢察院起訴。
2.庭審筆錄證實,姚某某在長嶺縣人民法院的庭審情況。
3.刑事判決書證實,姚某某伙同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盜伐集體林木,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以盜伐林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4.破案經過證實,2011年8月18日,姚某乙之子姚某某,伙同本村農民王某某,在流水鎮糧窩村三社屯后片林內盜伐林木30棵,立木材積5.4295立方米。王某某在逃后于2016年3月16日,被長嶺縣森林公安大隊抓獲。
5.根莖檢尺記錄證實,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姚某某盜伐林木30棵,立木材積5.4295立方米。
6.戶籍及前科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于1973年3月30日生。其于2000年3月至6月期間,在吉林省農安縣伏龍泉鎮敲詐個體老板,作案16起,涉案金額幾萬元,2001年10月18日被伏龍泉派出所抓獲。2007年10月1日,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長春市綠園區泰來街盜竊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2000元,2007年11月2日被長春市綠園區公安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抓獲;2013年9月24日,王某某在130924葛萬有被毆打案中,因毆打他人被行政拘留。
7.長嶺縣森林公安大隊關于王某某前科說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對其供述曾犯敲詐勒索罪被農安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情況,經核實無果,相關單位也不予出示相關資料證明。
8.證人劉某某證言證實,2011年8月18日上午,姚某乙、姚某某父子在他們村西坨子墳地片林內東邊盜伐林木35棵,被長嶺縣東嶺林業派出所抓獲。當時是按濫伐林木處理的。因為姚某乙拿出了買這樹的合同。后來他們上訪群眾到流水鎮了解姚某乙買這樹的情況,才知道他買樹的合同是假的,流水鎮紀委的一位女同志告訴他們說合同上的公章是他自己到流水鎮政府蓋的。他們找到了鎮政府的領導,經流水鎮政府裁決,姚某乙買這樹的合同作廢,并下了裁決書,他這有相關的裁決書和作廢合同的復印件,證明這買樹的合同已經作廢了。而且姚某乙放的這片西坨子墳地樹,早在2009年11月21日的時候,村委會就已經張貼了公告,告知村民,西坨子墳地片林的樹不賣。這充分說明姚某乙的買樹合同是在他偷樹之后,為了逃避打擊,欺騙東嶺林業派出所所做的假合同,他們這次來主要是想請市公安局重新核查這個案子。還有就是姚某乙在西坨子墳地片林內東邊盜伐的35棵樹的現場,也不在他的假合同面積之內,合同上的四至與現場也不符合,到時候他們可以帶辦案人員去指認現場,樹根還在那擱著呢。
9.證人姚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8月18日,其伙同本村村民王某某在糧窩村西北墳地北頭的集體片林內盜伐林木,是楊木,用油鋸偷放了30棵,放倒的樹還沒有拉走,就被公安機關人員發現了,于是他和王某某就跑了。偷這些樹是集體的樹。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他曾因敲詐勒索被判一年半。2011年8月份,他和姚某某在流水鎮糧窩村西北墳地北頭盜伐楊樹30棵。還沒拉走,森林公安大隊的就去樹地抓了,他和姚某某就都跑了。他們盜伐的這些樹都是糧窩村上的,是他們兩個一起研究去的,沒有人指使。姚某某是用油鋸放的樹,他砍樹枝。他們偷的樹是1.3米長的段。
11.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2011年8月22日,東嶺派出所干警的指揮下,在姚某乙的現場指認下勘查,1、現場位于流水鎮糧窩村三社屯北片林內;2、放掉人工楊林30棵;3、伐痕為油鋸。
12.現場圖證實,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姚某某盜伐林木的現場圖示情況。
綜合以上證據,有書證姚某某起訴書、庭審筆錄、刑事判決書、破案經過、根莖檢尺記錄、戶籍及前科劣跡證明、長嶺縣森林公安大隊關于王某某前科說明,證人劉某某、姚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各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成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盜伐集體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麗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尚 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