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175號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7-4)
(2016)吉0781刑初17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司機,住松原市。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5月25日被扶余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5月27日以扶檢刑檢刑訴[2016]15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扶余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學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駕駛×××號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車,沿301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扶余市三井子鎮久品鮮羊肉火鍋店門前時,將行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范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無責任。
經吉林黃龍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范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9.89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辯解,證人王某某證言以及鑒定意見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范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駕駛×××號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車,沿301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扶余市三井子鎮久品鮮羊肉火鍋店門前時,將行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范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無責任。
經吉林黃龍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范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9.89毫克。案發后,范某某給王某某支付住院期間的醫藥費,又與王某某兒某某達成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酒精檢測報告,證實被告人范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乙醇含量為99.89毫克。
2、常住人口信息表、現實表現證明,記載被告人的自然信息、無前科記錄情況。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查詢到范某某只辦理準駕車型A2的駕駛證信息。
4、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到案經過,2016年3月10日22時許,范某某酒后駕車將他人撞傷。經酒精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9.89毫克,于2016年3月18日對其辦理取保候審。
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范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無責任。
6、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平面圖及事故照片,證實事故案發現場情況。
7、吉林省醫療機構住院收費專用票據一枚,證實范某某已付王某某醫藥費35000余元。
8、協議書,證實范某某與王某某兒某某就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議了。
9、法院調查王某某筆錄,證實范某某在其受傷后給其交醫藥費了,范某某在其受傷后拿出58000元錢,但是協議是其兒某某與范某某達成的,不是其本人達成的,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意法院對范某某判緩刑。
10、證人王某某證言證實,2016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我當時從三井子鎮街里回家,我走到在301省道久品鮮羊肉火鍋門前時不知道怎么被車給撞傷了,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清醒時我已經在醫院了。
1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我當時開車從三井子鎮街里去松原,我沿301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出事地點時我靠著公路的北側正常行駛,這時我發現有一個人從公路的北側往南側跑,我發現后急忙踩剎車,緊接著就撞上了。我停車下來發現那個人倒在我車前面,受傷了。之后我找車把傷者送去醫院,我車上的人打電話報警了。出事前我喝了二兩白酒。王某某受傷后,我給他拿的住院費35000余元,又跟他兒某某達成賠償協議,給他拿出26000元。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有效,經庭審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駕駛車輛上路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念其初犯,雖造成事故,但其醉酒程度低,在被害人住院期間積極支付醫藥費,又與被害人兒某某達成賠償協議,且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寧江社區矯正機構落實幫教措施,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處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虹玫
審 判 員 張麗君
人民陪審員 郭淑蘭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邢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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