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164號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6-29)
(2016)吉0781刑初16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3月4日,扶余市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5月12日以扶檢公訴刑訴[2016]14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扶余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洪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及其女兒徐丹丹是農村戶口,不符合辦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條件,張某甲遂冒用親屬張某乙和陳某甲的身份信息,編造虛假檔案材料,通過原扶余縣三岔河鎮西南街街道向原扶余縣民政局申請辦理了自己及其女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自2007年6月至2012年4月,張某甲騙取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幣16630元。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張某甲供述和辯解,證人陳某甲、陳某乙、潘某某、邢某甲、孔某某、張某乙、趙某某、郭某某證言以及其他書證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張某甲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甲及其女兒徐丹丹是農村戶口,不符合辦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條件,張某甲遂冒用親屬張某乙和陳某甲的身份信息,編造虛假檔案材料,通過原扶余縣三岔河鎮西南街街道向原扶余縣民政局申請辦理了自己及其女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自2007年6月至2012年4月,張某甲騙取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幣16630元。
案發后,被告人于2015年12月28日到扶余市公安局投案,并將贓款全部退回扶余市民政局。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常住人口信息表、現實表現證明,記載被告人的自然信息、無前科記錄情況。
2、扶余市公安局到案經過說明,記載2015年12月22日,扶余市公安局接到前郭縣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檢查部張某甲涉嫌詐騙犯罪的線索移交函后,立即展開調查,2015年12月28日在公安機關強大攻勢下,張某甲來到扶余市公安局刑偵大隊二中隊自首。
3、扶余市公安局從扶余市民政局職員蔡秀宇手中提取:吉林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表(復印件一份)、張某乙發放保障金明細(復印件一份),證實“張某乙”自2007年6月至2012年4月領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為人民幣16630元。
4、扶余縣民政局提供的戶主姓名為“張某乙”2010年辦理城市居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材料一份(包括審批表、申請書、家庭信息、租房協議、收入證明),證實張某甲假借張某乙之名在扶余縣民政局申請辦理低保事實。
5、提取筆錄及扶余市士英街道士英社區證明證實張某甲身份證號為×××與張玉英身份證號×××同屬一人。
6、扶余市民政局證明,證實西南街張玉英兩次退回張某乙的違規低保金16630元。分別于2012年5月8日退回11310元,2013年5月7日退回5320元,經手人是民政局低保科蔡秀宇。
7、扶余市西南社區證明,證實自2003年國家第一次大面積實施低保,在約一個月時間我市低保戶230戶,并由民政與街道進行每一戶的勘查,其中包括張某乙家的情況。
8、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我和我女兒陳某甲都沒有申請過低保,是我們家表親戚叫張玉英從我婆婆那借我們家身份證和戶口本說孩子上學用,用我們的身份證和戶口本申請的低保,這事一開始我都不知道,是紀委調查的時候我才知道有這個事。你們出示的《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表》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名字是我的名字,陳某甲也是我女兒的名字,身份證號也是我和我女兒的身份證號,但上面的照片不是我和我女兒的照片,是張玉英和她女兒的照片。這個戶口本信息也不對,我們家是東北街的,檔案上的戶口是西南街的。我們家也沒租過房子。不知道這個收入證明是怎么回事。張玉英是農村戶口,沒有工作,她家有一套樓房是回遷的。
9、證人孔某某證言,證實2003年我是西南街街道的書記,郭某某負責申請城鎮低保這塊,他負責審核,我不了解張某乙申請低保這事。當時辦理城鎮低保只需要身份證和戶口本,只要人均收入低于108元錢就可以申請城鎮低保。當時看家庭是否困難,如果困難就踏查通過了。當時肯定留下檔案了,現在更換系統檔案就沒了。
10、證人邢某乙證言,證實2003年我不知道張某乙申請辦理這事,直到2013年前郭縣檢察院來調查我才知道張某甲用張某乙的身份信息辦理的城鎮低保。原始的檔案已經銷毀了。2010年我們統一換檔案,審批表的時間就填當時的換檔案的時間了。新建的檔案是我簽的字,但是我沒參與到2003年張某乙申請城鎮低保的審核。
11、證人潘某某證言,證實2003年我不知道張某乙申請辦理這事,直到前郭縣檢察院來調查我才知道張某甲冒用張某乙的身份信息辦理的城鎮低保。原始的檔案已經銷毀了。2003年到2007年的檔案沒有進入新系統,只能是估算,通過電腦系統統計約19805元。2010年我們統一換檔案,審批表的時間就填當時的換檔案的時間了。2003年申請審核前期都是街道的事。
12、證人陳某乙證言,證實2003年,當時我跟我愛人沒有在家,我媽在家把張某乙的身份證、戶口本都借給張某甲了,當時張某甲對我媽說孩子上學用戶口本跟身份證,就把他倆的身份證、戶口本拿走了,我一直都不知道,直到2012年時我才知道。張某甲戶口是農村的,是我家的表親戚。
13、證人陳某甲證言,證實我認識張某甲,我知道叫表姑。2003年時我沒有身份證,聽我母親說張某甲把我家的戶口本和我母親的身份證借走了。
14、證人趙某某證言,證實張某乙(張某甲)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表的最后一頁復查人員是我簽的字。因為當時省民政廳要求換城鄉低保檔案,我們科室兩個人分一個街道負責整理檔案,低保所把檔案填完后,我們負責把檔案完善了,就是有蓋章和簽字的地方補充上。我們不負責對人員資格進行核實,都是低保所負責核實的,當時我和鄒國喜是一組的,他也不負責踏查,他和我一樣就是負責檔案的完善。我不認識這個檔案上的人,也沒有辦理過低保。
15、證人郭某某證言,證實我是以前西南街街道七委的委主任,現已退休。當時我有一項工作就是負責我們委的低保工作。我不認識你們出示(張某乙照片)的這個人,記不清楚是否去她住處踏查過,但是我委上的居民我肯定得踏查。正常的都是自己申請低保,不可以別人幫助申請。在我管理低保期間低保一個月大概都發三十五十的,沒多少錢。當時發低保是鎮上把錢給我,我委我負責發,我那有大名單,名單上有人名和錢數,誰領了后就在名單上打鉤,證明這個人把錢取走了。現在這個名單早都沒了,都十多年了。
16、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證實其之前叫張玉英,現在叫張某甲。我來投案自首。因為我假冒我親屬張某乙和她孩子陳某甲的名字騙取了城市低保。大約是2003年的事。我家戶口是農村的,當時是肖家鄉劉家店的。我家還在平房住時,我跟鄰居聊天,聽大伙說街道辦困難補助呢,條件必須是城鎮戶口本,我們家是農村戶口報不上,所以我就去我們家親屬張某乙家,她丈夫叫陳某乙,當時陳某乙的母親還在世,然后我跟她母親說借張某乙和她家孩子陳某甲的戶口本和身份證用用,當時我說給孩子上學用,陳某乙和張某乙都不知道這事,然后我拿他們的身份證和戶口本到復印社把陳某甲的身份證換成我姑娘徐丹丹的照片,把張某乙的身份證換成我的照片,同時我讓別人寫的低保的申請書,又做了一個假的租房協議,又偽造了一個我女兒的假的學生證,收入證明也是假的,然后我就把這些東西報給街道了,報給誰記不清了,街道的書記和委主任到我們家踏查的,后來把低保批下來了,這些年我就一直領低保了,到2012年低保截止了。我給民政局返了13000多元錢。
我用張某乙的戶口本、身份信息辦理的城鎮低保,實際辦理人就是我,也是我自己領取的,一共領多少記不清了。給我辦的人是誰也不記得了。我有兩個戶口,一個是五家站戶口轉到士英街了,就是現在用的戶口;一個是肖家的轉到新源鎮,前郭縣檢察院找我調查時我就用的這個名字,現在這個戶口被注銷了。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有效,經庭審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城市低保款,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甲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考慮其系初犯,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案發后將贓款退回,可酌情從輕處罰。落實幫教措施,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緩刑考驗期從判處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英華
審 判 員 張麗君
人民陪審員 郭淑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邢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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