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3刑初36號
——吉林省紅石林區基層法院(2016-6-24)
(2016)吉7603刑初3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紅石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漢族,吉林省樺甸市人,初中文化,農民職業,住吉林省樺甸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于2016年1月1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紅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重新對其取保候審。
紅石林區人民檢察院以紅林檢刑訴(2016)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于201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紅石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丁啟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田某某為給自家打燒柴,攜帶油鋸私自進入紅石林業局梨樹經營所156林班內,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水曲柳1株,核立木材積1.0993立方米。所非法采伐之林木被其運回家中打成木柈用作燒柴。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證人蘇某某、張某某的證言,紅石森林公安分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及物證,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水曲柳1株,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經本院主持調解,與受損單位吉林省紅石林業局自愿達成復綠補種協議,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作案工具油鋸一臺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徐雪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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