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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紅刑初字第17號

    ——吉林省紅石林區基層法院(2016-4-27)



    (2015)紅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紅石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吉林省樺甸市人,高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樺甸市,現住吉林省紅石林業局。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紅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5年9月6日重新對其取保候審。
    紅石林區人民檢察院以紅林檢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紅石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啟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期間,因本案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經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經紅石林區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紅石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1月8日7時許,在無輪式機械專用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未落籍的臨工牌裝載機沿樺甸市盛元礦業公司16井采礦便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16井采礦便道與紅石林業局運材公路黃泥河干線稻草溝支線交匯處右轉彎時,與沿紅石林業局運材公路黃泥河干線稻草溝支線由東向西行駛的王某某駕駛的載有鄧某某、李某某的吉B-U1000號福田五星正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三輪摩托車損壞、鄧某某受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吉林博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鄧某某重型顱腦損傷,腦挫裂傷,左枕骨骨折,硬膜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開顱術后,顱骨部分缺如,評定重傷二級;第3腰椎體壓縮性爆裂性骨折,術后,評定輕傷二級。經紅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該事故張某某承擔主要責任,王某某承擔次要責任,乘車人鄧某某、李某某不承擔責任。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犯罪事實列舉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鄧某某的陳述;3、證人王某某、李某某、遲某某、尹某某、高某某、竇某某的證言;4、公安機關現場勘查筆錄;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6、鑒定意見;7、物證照片等。并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駕駛資格駕駛無牌證的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8日7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在無輪式自行機械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未落籍的臨工牌LG956L型輪式自行機械車沿樺甸市紅石盛元礦業公司16井采礦便道由南向北行駛,當行至與紅石林業局運材公路黃泥河干線稻草溝支線交匯處右轉彎時,與沿該支線由東向西行駛的王某某駕駛的載有鄧某某、李某某的吉B-U1000號福田五星正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三輪摩托車損壞、鄧某某受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吉林博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鄧某某重型顱腦損傷,腦挫裂傷,左枕骨骨折,硬膜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開顱術后,顱骨部分缺如,評定重傷二級;第3腰椎體壓縮性爆裂性骨折,術后,評定輕傷二級。經紅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該事故張某某承擔主要責任,王某某承擔次要責任,乘車人鄧某某、李某某不承擔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向其所在單位有關負責人員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的自然情況和身份信息,其出生日期為1990年8月15日,負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二、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證及駕駛人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的駕駛證及駕駛人信息,其準駕車型為C1。
    三、紅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案件來源說明證實本案來源。
    四、紅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說明證實,本案案發后,公安機關在盛元礦業公司將被告人張某某找到,并對現場進行了指認。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本案案發現場位于紅石林業局運材專用公路黃泥河干線稻草溝支線1KM+500M處(盛元礦業16井采礦自用路北口),以及案發現場情況。
    六、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證實,經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鑒定:1、認定吉B-U1000號號五星牌正三輪摩托車左前部與裝載機左側鏟齒為兩車接觸部位;2、無牌照臨工牌輪胎式裝載機肇事時行駛速度無法計算;3、吉B-U1000號五星牌正三輪摩托車肇事時行駛速度為26km/h;4、兩車碰撞過程:2015年1月8日7時許,無牌照臨工牌輪胎式裝載機沿樺甸市盛元礦業16井采礦便道(廠內采礦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與紅石林業局運材專用公路黃泥河干線稻草溝支線交匯處右轉彎時,遇沿稻草溝支線由東向西行駛的吉B-U1000號五星牌正三輪摩托車,三輪車駕駛員發現道路前部裝載機隨即向右躲避,由于道路較窄已無處躲避,隨后裝載機前部左側鏟齒與三輪車左前部發生碰撞,碰后裝載機向前滑移至停止,三輪車向前滑移的同時受到裝載機碰撞產生側滑至路北邊沿停止。裝載機停止后又后退,最終停止在距三輪車(左)南約2m處。
    七、吉林博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證實,經吉林博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鄧某某重型顱腦損傷,腦挫裂傷,左枕骨骨折,硬膜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開顱術后,顱骨部分缺如,評定重傷二級;第3腰椎體壓縮性爆裂性骨折,術后,評定輕傷二級。
    八、紅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經紅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本案事故中張某某承擔主要責任,王某某承擔次要責任,乘車人鄧某某、李某某不承擔責任。
    九、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8日早上7點半左右,其無證駕駛自家把式正三輪車載李某某和一個不認識的人從盛元礦業公司下班回家。他們靠右行駛至一個采礦點時,與院里出來的一個鏟車相撞,搭車的那個不認識的人傷得挺重,開鏟車的小伙子給礦領導打電話,領導派了臺皮卡車把傷者送醫院了的事實經過。
    十、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8日早上7點半左右,他和一個電焊工坐王某某的福田牌三輪摩托車從盛元礦業公司下班回家,當車行駛至離盛元公司有一里多地的一個岔道口時,就聽見咣當一聲,發生什么情況不知道。當他清醒之后,看到另一個搭車的人躺在他身上,有臺鏟車往后倒一下,他告訴鏟車司機打電話救人,大約有二十多分鐘,礦業公司來人用半截車把傷者送醫院了的事實經過。
    十一、證人遲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8日早上7時左右,他停在盛元礦16井便道最北頭東邊的挖掘機打不著火了,便讓尹某某開挖掘機過去幫他連電的事實經過。
    十二、證人尹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8日早上7時左右,遲某某停在盛元礦16井便道東邊的挖掘機打不著火了,他開自己的挖掘機過去幫他連電,當時他的挖掘機距離主道有三四米遠,遲某某的挖掘機在他的挖掘機的南面的事實經過。
    十三、證人高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8日早上八點多,其在盛元礦上班時,劉經理告訴他鄧某某乘坐把式正三輪摩托車和一輛礦上的裝載機發生事故,鄧某某受傷住院了,讓其到醫院護理,其于當日18時左右打電話報案至紅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隊的事實經過。
    十四、證人竇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樺甸市紅石盛元礦業公司擔任車隊隊長職務,2015年1月8日早上8點左右,張某某給他打電話說跟一個三輪車撞一起了,接完電話他就跟礦長匯報了,其與礦長前往現場時撥打了120急救電話的事實經過。
    十五、被害人鄧某某的陳述證實,其因發生交通事故頭部受傷了,關于事故的相關問題記不起來了。
    十六、被告人張某某供稱,2015年1月8日早上7點左右,其到盛元礦業公司上班簽完到后,開著無牌照的臨工956L輪式裝載機去16井的岔道灑完爐渣往礦里返,當行駛至16井道與稻草溝支線主道T字路口處右轉彎時,就聽“咣”一聲,其趕緊下車后看到一車暗紅色福田牌把式正三輪摩托車撞在他的裝載機的大鏟上了。當時三輪車上一共三個人,車箱左側的乘車人傷的很厲害,當時就暈了。他馬上向單位車隊隊長竇某某做了匯報,礦里派車將傷者送到樺甸市醫院的事實經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駕駛資格駕駛無牌證機動車輛,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犯罪以后向其所在單位有關負責人員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當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經本院主持調解,樺甸市紅石盛元礦業公司能夠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祖貴
    審判員  徐雪峰
    審判員  全曉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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