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4刑初20號
——吉林省撫松林區基層法院(2016-7-5)
(2016)吉7604刑初2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住吉林省撫松縣。因犯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以撫林檢刑訴(2016)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有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曉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初至2015年12月27日間,被告人尹某甲在露水河林業局西林河林場59林班4小班、8小班、14小班內,用油鋸及手鋸砍伐林木20棵,截成木段后扛回西林河林場59林班戧子內,用斧子劈成木柈子做燒柴。經鑒定,被告人尹某甲共盜伐林木20棵,其中:沙松枯立木2棵、楊樹枯立木11棵、楊樹活立木1棵、柞樹活立木1棵、榆樹活立木1棵、色樹活立木4棵,合立木材積2.0278立方米。盜伐木材已發還給發案單位。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尹某甲盜伐林木合立木材積2.0278立方米,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尹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伐林木罪的事實供認,無辯解。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至2015年12月27日間,被告人尹某甲在露水河林業局西林河林場59林班4小班、8小班、14小班內,用油鋸及手鋸砍伐林木20棵,截成木段后扛回西林河林場59林班戧子內,用斧子劈成木柈子做燒柴。經鑒定,被告人尹某甲共盜伐林木20棵,其中:沙松枯立木2棵、楊樹枯立木11棵、楊樹活立木1棵、柞樹活立木1棵、榆樹活立木1棵、色樹活立木4棵,合立木材積2.0278立方米。案發后,被盜伐木材已發還給發案單位。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物證,盜伐林木現場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及現場遺留盜伐林木伐根及作案工具等情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證實被告人尹某甲自然情況;
3、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出具說明一份,證實被告人尹某甲歸案情況;
4、露水河林業局立木材積表、材種同材率表,證實被告人尹某甲盜伐林木的立木材積的依據;
5、說明一份,證實2015年12月30日,檢驗人員對露水河林業局西林河林場59林班盜伐林木檢尺過程中,對59林班戧子倉房內的木柈子進行檢尺估算,共計約零點八立方米;
6、被告人尹某甲補種樹木說明一份,證實被告人尹某甲在露水河林業局西林河林場59林班內盜伐林木20棵,2016年1月,其主動向露水河西林河林場提出進行補種樹木彌補林場損失。2016年5月3日,其自行購買樹苗,在西林河專業技術人員指導下,在露水河林業局西林河林場59林班內補種樹木紅松、水曲柳共計400株的事實;
7、露水河林業局西林河林場出具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尹某甲在2015年11月至12月期間在露水河林業局西林河林場59林班內盜伐樹木20棵,2016年1月,其主動向西林河林場提出補種樹木彌補損失。2016年5月3日,其自行購買樹苗,按照林場2016年度造林計劃,在露水河林業局西林河林場59林班內補種紅松、水曲柳共計400株,經西林河林場專業技術人員現場驗收合格;
8、現場勘驗筆錄,證實盜伐林木現場實地勘驗情況;
9、扣押筆錄,證實扣押被告人尹某甲盜伐林木作案工具油鋸一臺、手鋸一把、斧子一把及盜伐林木所得的木柈子、原條的相關情況;
10、鑒定意見,露水河林業局生產管理部質量管理處出具的盜伐林木的伐根檢尺野帳,證實被告人尹某甲盜伐林木20根,合立木材積2.0278立方米;
11、證人尹某乙證言,證實從2012年開始其哥(尹某甲)在其西林河林場59林班高壓線走廓承包的種植五味子地看地,2015年12月30日下午,其知道尹某甲放樹打燒柴的事,尹某甲放樹用的油鋸、手鋸和斧頭是其所有的事實;
12、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0月末,其將于2011年在網上買的橘紅色的金山雅馬哈牌油鋸送給尹某乙的事實;
13、被告人尹某甲供述與辯解,證實,被告人尹某甲供述其盜伐林木的起因、時間、地點、目的、過程、工具等;
以上證據來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證據間能相互認證,且被告人未提出異議,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甲盜伐林木合立木材積2.0278立方米,數量較大,被告人行為均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尹某甲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且在案發后與被害單位簽訂了《復綠補種協議書》,確有悔罪表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盜伐林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房朝金
審判員 徐傳曾
審判員 盛 云
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 酈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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