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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7604刑初8號

    ——吉林省撫松林區基層法院(2016-5-13)



    (2016)吉7604刑初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犯搶劫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與原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殘刑三年一個月零九天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2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吉林省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以撫林檢刑訴(20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有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曉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14日,松江河林業(集團)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林場撫松縣晟河燃料有限公司職工劉某甲與職工張某某發生口角,并用手將張某某打傷。經法醫鑒定,被鑒定人張某某鼻骨多處線形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使被害人張某某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被告人劉某甲系累犯。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供認,無辯解。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劉某甲與張某某在松江河林業(集團)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林場撫松縣晟河燃料有限公司辦公樓內發生口角,繼而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甲將張某某打傷。經法醫鑒定,張某某鼻骨多處線形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2015年10月26日劉某甲在靖宇縣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局抓獲。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物證:現場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案現場方位及案發現場情況;
    2、書證: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2007)撫刑初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2007年5月28日被告人劉某甲因犯盜竊罪,被撫松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3、書證: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2009)撫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劉某甲因犯搶劫罪,被撫松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4、書證: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10)寬刑初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劉某甲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與原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殘刑三年一個月零九天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5、書證:被告人劉某甲釋放證明書一份,證實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劉某甲被刑滿釋放;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證實被告人劉某甲的自然情況;
    7、現場勘驗筆錄,證實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案現場實地勘驗情況;
    8、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書,證明被害人張某某鼻骨多處線形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
    9、證人劉某乙證言,證實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劉某甲將張某某打傷后,其向漫江派出所報案的事實經過;
    10、證人李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劉某甲將張某某打傷的事實經過;
    11、證人閆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9月14日早上6點左右,其看見劉某甲和張某某在晟河燃料廠衛生間里打仗的經過;
    12、證人孫某某證言,證實被告人劉某甲及李某某是通過高明福介紹到黑河林場晟河燃料廠,并由其將二人安排進燃料廠的事實;
    13、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9月14日其被劉某甲打傷的經過;
    14、被告人劉某甲供述,證實2015年9月14日其在松江河林業(集團)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林場撫松縣晟河燃料有限公司內,用手將張某某打傷的經過;
    以上證據來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證據間能相互認證,且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均未提出異議,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劉某甲曾因犯搶劫、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法構成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在庭審中,被告人劉某甲自愿認罪且當庭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達成和解并取得張某某的諒解,予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房朝金
    審判員  徐傳曾
    審判員  盛 云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酈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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