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4刑初1號
——吉林省撫松林區基層法院(2016-5-12)
(2016)吉7604刑初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漢族,現住撫松縣。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1月5日被撫松林區基層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曲云,吉林泉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以撫林檢刑訴字(201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燕、范學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曲云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新興林場任會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將單位的人工費等公款83萬元從自己尾號6443工商銀行卡上轉給其愛人王某甲尾號6467工商銀行卡內。王某甲于2011年12月31日購買理財83萬元,直至2012年4月6日王某甲將其卡內的該款全部返還給李某甲,在此期間李某某、王某甲多次轉款、支取,其中王某甲用公款購買理財共分紅四次,總計1077.3元。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辯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財務人員的資格證;李某甲、王某甲的銀行卡的流水記錄;露水河林業局財務處、營林處、工商銀行調取的相關票據;證人王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證言;工商銀行卡2張。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公款83萬元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之規定,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挪用了83萬元承包戶的生產費供認,但認為該款不是公款。其在挪用時已向承包戶打過招呼,均得到其承包人的同意。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指控李某甲犯有挪用公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對象是公款,目的是使用公款。而本案李某甲使用的不是公款。2、李某甲使用83萬元為女兒完成攬儲任務目的是為了女兒能轉正。因此,李某甲借用83萬元不是以營利為目的。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新興林場任會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給其女兒在松江河工商銀行完成攬儲任務。于2011年12月30日,私自將露水河林業局復合經營管理處支付新興林場的伐區清理費115800.23元及15214.00元辦公費。合計:131014.23元公款,從自己尾號為6443的工商銀行卡轉給其愛人王某甲尾號為6467的工商銀行卡內,由妻子王某甲為其女兒完成攬儲任務。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常住人口數據查詢信息,證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況。
2、吉林省露水河林業局財務處出具的說明,證實李某甲案發時任露水河林業局新興林場主管會計。
3、營業執照,證明吉林省露水河林業局屬于國有企業。
4、案件來源及破案經過,證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經過。
5、被告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新興林場任會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將承包戶的人工費及131014.23元公款,計83萬元從自己尾號為6443的工商銀行卡上轉給其愛人王某甲尾號為6467的被工商行卡內。王某甲于2011年12月31日為給其女兒攬儲購買理財83萬元的事實及曾提出借用各承包人生產費給其女兒完成儲蓄任務的經過。
6、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為給女兒完成攬儲任務,2011年12月30日李某甲將承包戶人工費等83萬元從自己尾號為6443的工商銀行卡轉給其愛人王某甲尾號為6467的工商銀行卡內。王某甲于同年12月31日在松江河工商銀行購買理財83萬元。在此期間李某甲、王某甲多次轉款、支取。直至2012年4月6日王某甲將其卡內的該款全部返還給李某甲的經過。
7、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2011年年末其母親王某甲為其辦理過83萬元攬儲任務。
8、證人王某乙、徐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分別于2013年3月至4月份,王某乙借給王某甲14萬、徐某某借給15萬元錢的事實及經過。
9、證人王某丙的證言,證實:(1)其在任林場場長期間,林場對外發包的生產任務和結算過程。(2)李某甲從未向其提出或匯報過挪用未發放的生產費幫助其女兒完成攬儲任務的事實。(3)其用高某某、榮某某的名字承包2011年新興林場刨花板料和原木生產任務經過。
10、證人金某某、孫某某、郭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為幫助女兒完成銀行攬儲任務。在承包費用撥付到林場后,曾經向其三人借過承包的生產費,三人均表示同意的事實及經過。
11、證人韓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原木生產費287124.69元和刨花板生產費321655.72憑證的領款人,不是其本人所領。
12中國工商銀行尾號6443、1806、6467的復印件,證明被告人挪用公款時所用卡號。
13、被告李某甲工商銀行卡尾號為6443的銀行流水清單,證明2011年12月25日在中國工商銀行露水河支行分三筆共存入人民幣834385.38元,2011年12月30日網上銀行交易轉出83萬元。
14、露水河林業局林下經濟開發管理處出具的記賬憑證、驗收單、交款單、驗收單,證明露水河林業局2011年11月29日開出的431022.85元現金支票包括露水河林業局復合經營管理處支付林場的伐區清理費115800.23元及高某某、榮某某的刨花板料生產費315522.62元。
15、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憑證、兌現露水河林業局現金支票196596.2元人工費、中國工商銀行尾號9915卡及李某甲身份證復印件、露水河林業局內部銀行現金結算憑證、驗收單,證明李某甲于2011年12月22日兌現露水河林業局現金支票196596.2元,支票標記用途為人工費,并于當日全部存入卡號為9915工商銀行卡內及該款分別是林場辦公費15214.00元和承包戶的原木生產費181382.2元的事實。
16、李某甲中國工商銀行卡號為××××××銀行流水清單,證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間李某甲同王某甲多次轉賬記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為幫助其女兒完成銀行攬儲任務,挪用露水河林業局復合經營管理處支付新興林場的伐區清理費115800.23元及15214.00元辦公費,合計131014.23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挪用的伐區清理費及辦公費131014.23元公款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吉亮挪用的其他承包戶的生產費系公款,因證據不足,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該挪用83萬元承包戶的生產費不是公款、也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該83萬元款項中包括露水河林業局復合經營管理處支付新興林場的伐區清理費及辦公費,合計131014.23元系公款,且該款已經被被告人挪用存入松江河工商銀行完成攬儲任務,應視為以營利為目的。對該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合議庭不予支持。案發前,被告人李某甲將挪用的公款全部返還,情節較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房朝金
審判員 徐傳曾
審判員 盛 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酈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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