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66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27)
(2016)遼0102刑初56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志新、鄧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7時許,被告人朱某在沈陽市和平區文化路52號“麥當勞”餐廳因瑣事與被害人劉某(另案處理)發生糾紛。被害人劉某使用折疊刀將被告人朱某胸部扎傷,隨后被告人朱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處理)與被害人劉某持械互毆,均將對方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劉某頭面部多發挫裂傷為輕傷一級,右眼鈍挫傷致右側眶內壁骨折為輕微傷,肢體多發挫傷為輕微傷;被告人朱某右胸部刀刺傷致右側液氣胸為輕傷二級,頭部挫裂傷、頸部皮裂傷、右第2肋骨骨折均為輕微傷。當晚18時許,被告人朱某在案發現場附近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劉某已自行達成和解協議,雙方互不賠償,并諒解對方的行為。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現場照片,情況說明、辨認筆錄、和解協議書、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持械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故對被告人朱某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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