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610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26)
(2016)遼0102刑初61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職業。曾因收購贓物于2001年9月被遼陽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經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刑訴(2016)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欣婷、趙景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在沈陽市和平區文安路五里河家園C座62號1-9-7室內,以人民幣1500元的價格向秦某販賣白色晶體一袋,交易完成以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檢驗,上訴白色晶體凈重4.9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秦某的證言,毒物藥物分析檢驗報告、短信聊天截圖照片、微信聊天截圖照片、毒品照片、現場照片,辨認筆錄、扣押清單、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情況說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 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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