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40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23)
(2016)遼0102刑初54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6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第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可新、劉國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姜某在沈陽市和平區哈爾濱路西2號樂尚KTV內,因被害人王某丙無意將其燙傷而與被害人王某丙產生口角遂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用碎啤酒瓶將被害人王某丙的下頜、上唇及大腿劃傷。經鑒定,被害人王某丙面部多發皮裂傷為輕傷二級;右大腿皮裂傷為輕微傷。
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已與被害人王某丙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王某丙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丙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陳述,證人王某甲、王某乙、劉某的證言,指認現場照片,門診病歷、辨認筆錄、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收條,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持械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一處輕傷,一處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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