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82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18)
(2016)遼0102刑初58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職業。曾因賭博于2009年11月被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被罰款人民幣500元;因犯盜竊罪于1999年5月被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00年11月被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02年4月被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12月被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欣婷、趙景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沈陽市和平區太原南街2號萬達廣場一樓無印良品店內,趁被害人孔某不備之機,將其放在外衣右側兜內的一部蘋果牌Iphone6Splus型移動電話盜走。經鑒定,上述移動電話價值人民幣4000元。被盜手機已于案發當場返還被害人。
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孔某的陳述,證人姜某、郭某的證言,指認現場照片、被盜手機照片,辨認筆錄、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發還清單、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價格鑒定結論書以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曾多次受到過刑事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主動返還被盜贓物,積極悔過,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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