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46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12)
(2016)遼0102刑初54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鵬程,無職業。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欣婷、趙景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的沈陽市和平區南四馬路X號樓1-2-2房間內,容留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的沈陽市和平區南四馬路X號樓1-2-2房間內,容留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三、2014年12月末至2015年1月初間某日,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的沈陽市和平區南四馬路X號樓1-2-2房間內,容留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的證言,指認現場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房屋租賃協議、現場檢測報告書,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應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庭審過程中積極悔過,應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兩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兆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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