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10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遼0102刑初51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6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審。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欣婷、趙景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0時許,被告人蔡某在沈陽市和平區沙山街X號院內,因工程施工問題與被害人吳某產生糾紛,進而發生廝打。在廝打的過程中被告人蔡某用拳頭將被害人吳某面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吳某雙側鼻骨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已與被害人吳某自行和解,已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門診病歷、和解某、詢問筆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與被害人自行達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應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兆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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