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13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3)
(2016)遼0102刑初1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辯護人范明軒,系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任勇,系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刑訴(2015)7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麗瑩、劉國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經補充偵查并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7時許,被告人陳某在沈陽市和平區渾河站鄉下河灣村華峰順建筑器材租賃站院內,因瑣事與其女友被害人劉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陳某掏出事先放在包內的水果刀,將被害人劉某的頸部、腿部扎傷,造成被害人劉某左頸前皮裂傷、右大腿皮裂傷。隨后,被告人陳某撥打110報警并撥打120急救,并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出警。經鑒定,被害人劉某左頸前皮裂傷、右大腿皮裂傷均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已與被害人劉某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劉某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劉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譚某的證言,指認現場照片、兇器照片,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筆錄、扣押清單、報警記錄、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情況說明,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具有自首情節,無前科劣跡,系初犯,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發,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積極救助被害人,請法庭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持械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在案發后主動報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案發后撥打120積極救援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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