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364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13)
(2016)遼0102刑初36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無職業。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3月28日由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執行逮捕。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5)7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理延、劉國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9日18時許,被告人黃某與張某甲(另案處理)經預謀后,由張某甲在沈陽市和平區民族路X號225公交車站臺附近,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向張某乙販賣二袋白色晶體,張某甲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隨后公安機關在沈陽市和平區溫州城A5座2607房間內將被告人黃某抓獲。經鑒定,上述白色晶體重1.0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6月19日,黃某被公安機會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販賣的毒品照片等物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扣押清單、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張某乙、張某甲的證言;被告人黃某的供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筆錄;聊天截圖等視聽資料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進行販賣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黃某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應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一、四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29天,折抵29天。即刑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李東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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