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48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7-20)
(2016)遼0103刑初44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偉,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乙,曾用名趙某甲,沈陽市沈河區東陵街道馬官橋農工商公司黨委副書記。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辯護人鄒斌,遼寧冠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趙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晨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馬偉、被告人趙某乙及其辯護人鄒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8時30分左右,在沈陽市沈河區東陵路馬官橋回遷樓近二環大壩路空地處,保利達公司員工與馬官橋農工商公司的成員發生沖突,馬官橋農工商公司黨委副書記被告人趙某乙使用橡膠警棍將保利達公司員工被害人劉某乙右手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劉某乙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此后,馬官橋農工商公司成員被告人張某甲為向對方進行報復,向村民提供棍棒作為兇器,并將保利達公司員工被害人孫某乙打傷,同時造成保利達公司員工被害人劉某丙被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孫某乙左肱骨骨折(粉碎性)為輕傷一級;被害人劉某丙左膝部挫傷致左膝半月板破裂為輕傷二級,左髂骨下緣撕脫骨折、左膝后交叉韌帶損傷均為輕微傷,右頂枕部頭皮血腫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劉某丙、孫某乙、劉某乙的陳述,證人秦某、高某、周某、石某、沈某、孫某甲、劉某甲、張某乙、張某丙、鄒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被告人張某甲、趙某乙的供述及法醫司法鑒定書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趙某乙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對被告人張某甲、趙某乙應以故意傷害罪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辯稱,其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甲自愿認罪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其系初犯,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乙辯稱,其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趙某乙系初犯,且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人趙某乙主動投案具有自首情節,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8時30分左右,在沈陽市沈河區東陵路馬官橋回遷樓近二環大壩路空地處,保利達公司員工與馬官橋農工商公司的成員發生沖突,馬官橋農工商公司黨委副書記被告人趙某乙使用橡膠警棍將保利達公司員工被害人劉某乙右手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劉某乙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此后,馬官橋農工商公司成員被告人張某甲為向對方進行報復,向村民提供棍棒作為兇器,并將保利達公司員工被害人孫某乙打傷,同時造成保利達公司員工被害人劉某丙被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孫某乙左肱骨骨折(粉碎性)為輕傷一級;被害人劉某丙左膝部挫傷致左膝半月板破裂為輕傷二級,左髂骨下緣撕脫骨折、左膝后交叉韌帶損傷均為輕微傷,右頂枕部頭皮血腫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10月13日在馬官橋農工商公司院里被抓獲;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趙某乙經辦案人員打電話約定在馬官橋農工商公司辦公室見面,后被告人趙某乙自行到辦公室后被抓獲。
2、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趙某乙打傷的經過。
3、被害人孫某乙的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張某甲打傷的經過。
4、被害人劉某丙的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趙某乙打傷的經過。
5、證人秦某、高某、周某等人的證言,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及被害人被二被告人打傷的經過。
6、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證明被告人張某甲將被害人孫某乙、劉某丙打傷的事實經過。
7、被告人趙某乙的供述,證明被告人趙某乙將被害人劉某乙打傷的事實經過。
8、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劉某乙、證人秦某對被告人趙某乙的辨認。
9、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孫某乙對被告人孫某乙的辨認
10、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經鑒定,被害人劉某乙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構成輕傷二級;被害人孫某乙左肱骨骨折(粉碎性)為輕傷一級;被害人劉某丙左膝部挫傷致左膝半月板破裂為輕傷二級,左髂骨下緣撕脫骨折、左膝后交叉韌帶損傷均為輕微傷,右頂枕部頭皮血腫為輕微傷。
11、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趙某甲、張某甲無前科劣跡。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人趙某乙及其辯護人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趙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造成他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趙某乙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趙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某乙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趙某乙主動投案后,并未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條件,故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甲、趙某乙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趙某乙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諒解,且其居住地社區同意對其進行社區矯正,對被告人張某甲、趙某乙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被告人張某甲、趙某乙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趙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焦玉玲
人民陪審員 劉衛紅
人民陪審員 季麗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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