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77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7-18)
(2016)遼0103刑初47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辯護人田曉東,遼寧良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3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辯護人田曉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1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北站地下美食廣場楊國福麻辣燙餐館內,被告人常某甲因瑣事與被害人叢某乙發生口角,進而相互廝打,常某甲用鍋、碗等餐具砸向從彥祥,致叢某乙右前臂受傷。經鑒定,叢某乙右前臂皮裂傷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常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及情況說明,被害人叢某乙的陳述,證人叢某甲、金某、常某乙的證言,案發現場視頻及照片,傷害鑒定結論書及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甲使用鍋、碗等工具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在案發后,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常某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常某甲所居住社區同意對被告人進行社區矯正,綜合被告人常某甲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再犯罪的危險性等因素,故可考慮對被告人常某甲依法適用緩刑。對被告人常某甲的辯護人的上述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紅
審 判 員 劉 洋
人民陪審員 張曉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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