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517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7-15)
(2016)遼0103刑初51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遼寧華清會計師事務所財務人員。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3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焦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與其親屬在沈陽市沈河區北站路迎賓街凱萊酒店吃飯飲酒。當日15時25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遼A×××××號白色小型越野客車行駛至沈陽市沈河區北站一路迎賓街路口的停車場出口處,之后又駕駛該車向前行駛,最后停止于路口西南角快車道上。民警于16時48分到現場檢查,發現車內僅被告人王某一人坐在正駕駛位置,遂將其帶回交隊調查。經檢驗,在被告人王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78mg/100ml。經司法鑒定,車內唯一人員被告人王某為遼A×××××號白色小型越野客車2016年2月18日15時25分許至當日16時53分許的駕駛人,該駕駛人在該時間范圍內有駕駛行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案件來源、查獲經過、駕駛證、行政處罰決定書、查獲地點照片、乙醇檢驗報告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系酒后將車輛停靠路邊時被查獲,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王某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其居住地所在社區同意對其實行社區矯正,故對被告人王某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焦玉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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