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500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7-15)
(2016)遼0103刑初50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無職業。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辯護人付贊如,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3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時許,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駕駛車牌為遼N的雪佛蘭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沈陽市沈河區長青街泉園三路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檢驗,被告人王某乙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80.0mg/100ml。
被告人王某乙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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