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87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7-15)
(2016)遼0103刑初48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無職業。2000年6月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3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5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令聞街彤德萊火鍋店門前,被告人周某因要乘坐出租車與出租車司機被害人曹某發生糾紛,后周某用拳頭將曹某面部等部位打傷。經鑒定,曹某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鼻骨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周某多次向被害人曹某賠禮道歉,被害人曹某對被告人周某表示諒解,希望法院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害人曹某陳述,證人張某、袁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照片,刑事判決書,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真誠悔罪,并取得被害人曹某的諒解,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可酌情對被告人周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云
人民陪審員 張征征
人民陪審員 張 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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