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503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7-14)
(2016)遼0103刑初50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無職業。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3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2時許,被告人呂某酒后駕駛牌號為遼A×××××的長安牌微型面包車,行至沈陽市沈河區江東街民航南路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在呂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94.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案件來源、查獲經過、駕駛證、行政處罰決定書、查獲地點照片、乙醇檢驗報告及被告人呂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呂某能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呂某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其居住地所在社區同意對其實行社區矯正,對被告人呂某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被告人呂某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焦玉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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