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52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7-5)
(2016)遼0103刑初45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阿某甲,無職業。2005年12月6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阿某甲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3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阿某甲犯盜竊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阿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2時許,被告人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在沈陽市沈河區五愛市場服裝城北側農業銀行門前,扒竊被害人匡某雙肩背包內的一部蘋果6PLUS手機,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另查明,被告人阿某甲為阿某乙提供平日的吃住、生活費,阿某乙實施盜竊后,將盜竊取得的財物交予被告人阿某甲。經沈河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3483元。被告人阿某甲到案后,檢舉揭發他人販毒,查證屬實。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阿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匡某的陳述,證人古某、阿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扣押返還物品文件清單、刑事判決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情況說明,價格鑒定結論書及被告人阿某甲的當庭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阿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扒竊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阿某甲有盜竊犯罪前科,在量刑時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阿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并檢舉揭發他人犯罪,具有坦白和立功表現,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盜財物已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并返還被害人,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阿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九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鳳玲
審 判 員 黃 剛
人民陪審員 侯曉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趙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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