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75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7-4)
(2016)遼0103刑初47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曾用名:趙某,無職業。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抓獲,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3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0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小北關街物價局門前,被告人呂某同“東東”(身份不詳)使用木質棍棒隨意毆打被害人如則麥某提?哈力克、艾力?圖爾蓀托合提。經鑒定,如則麥某提?哈力克左前臂、右大腿軟組織挫傷為輕微傷;艾力?圖爾蓀托合提右肘部軟組織挫傷伴胸背部軟組織挫傷為輕微傷。
另查明,本案訴訟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呂某的家屬與被害人如則麥某提?哈力克、艾力?圖爾蓀托合提達成賠償調解協議,二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傷情報告書,被害人麥某提?哈力克、艾力?圖爾蓀托合提的陳述,證人慈占臣的證言,辨認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呂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的,其行為侵犯了社會的公共秩序,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呂某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呂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呂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呂某所在住所地社區同意對其監管,綜合以上情節,對被告人呂某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其從輕處罰,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 張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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