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79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6-29)
(2016)遼0103刑初47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仲某,無職業。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獲,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仲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焦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仲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仲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遼A×××××號小型機動車行駛至沈陽市沈河區泉園一路,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檢驗,在仲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03.1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仲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仲某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仲某系初犯,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仲某積極繳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仲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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