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71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6-29)
(2016)遼0103刑初47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職業。2003年5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焦梓、周洋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3時左右,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遼H×××××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行至沈陽市沈河區長青街泉園一路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張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24.9mg/100ml。
被告人張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且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可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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