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59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6-28)
(2016)遼0103刑初45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職業。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艷慧,遼寧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楊艷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23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東陵路8號遼寧奧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內,被告人王浩酒后到該店修車,在店內保安告知其當日無法修車后,酒后滋事用腳將該店的攔車桿、保安崗亭、店內展廳停放的奧迪R8車的副駕駛車門等財物踹壞。經沈陽市沈河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告人王浩毀壞的財物價值人民幣9,116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屬賠償了被單位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人韓某、王某乙、付某、高某、焦某、鐘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物證照片,指認現場照片,賠償協議,諒解書,價格鑒定結論書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社會的公共秩序及公民的財產權利,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發后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賠償了被害單位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被害單位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的上述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武鑫岐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