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68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6-27)
(2016)遼0103刑初46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系遼寧政協雜志社記者。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3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遼A×××××本田牌小型汽車行至沈陽市沈河區西順城街小西路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張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96.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案件來源、查獲經過、證人付某、解某的證言、駕駛證、行政處罰決定書、查獲地點照片、乙醇檢驗報告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能自愿認罪,積極繳納罰金,其居住地所在社區同意對其實行社區矯正,故對被告人張某可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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