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27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6-24)
(2016)遼0103刑初42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職業。2006年4月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辯護人范偉,遼寧迅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范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1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哈爾濱路168-1號華府新天地C5號樓1705內,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李某抓獲,并在其住處搜出左輪仿真槍1支,654K仿真槍1支,疑似獵槍子彈110發、疑似手槍子彈61發,疑似氣槍鉛彈1930發。
經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李某持有的共1930發疑似氣槍鉛彈為氣槍鉛彈;從被告人李某持有的61發疑似手槍子彈為自制手槍彈,屬于非軍用槍彈;被告人李某持有的110發疑似獵槍彈中,有27發疑似獵槍彈不應認定為槍彈,有83發疑似獵槍彈為改制16號獵槍彈,屬于非軍用槍彈;被告人李某持有的654K仿真槍1支為俄羅斯產的MP-654K4.5毫米氣手槍,認定為槍支;從被告人李某家中搜出的左輪仿真槍1支為美國產的轉輪6毫米氣手槍,認定為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人葉某、唐某、徐某的證言,涉案槍支、彈藥照片,公安機關扣押清單,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快遞托運單,中國刑警學院物證鑒定中心情況說明,招商銀行賬戶交易表,檢驗意見書,現場指認筆錄和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彈藥,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上述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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