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33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6-24)
(2016)遼0103刑初43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3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6日19時許,被告人沈某、呂某(另案處理)酒后來到沈陽市沈河區廣昌路51號261室找被告人沈某的同事馬麗萍。二人到達該室內后發現馬麗萍未在該室內,在準備離開時被告人沈某與被害人朱某發生口角,隨即雙方發生廝打。被害人朱某準備用菜刀砍被告人沈某時,被告人沈某從背后抱住被害人朱某,呂某將菜刀奪走并用刀砍傷被害人朱某的右膝部。經鑒定,被害人朱某右膝部開放傷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害人朱某的陳述,證人呂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傷害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與他人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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