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00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6-8)
(2016)遼0103刑初40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明某,系沈陽市長吉貨運有限公司分部經理。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明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李紅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1時許,被告人明某酒后駕駛遼A×××××的奧迪小型轎車行駛至沈陽市沈河區文藝路小南街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沈陽市公安機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明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24.9mg/100ml。
被告人明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明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系初犯,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明某積極繳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明某所在單位出具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日常表現良好,并愿意對被告人明某進行幫教。綜合考慮以上因素及被告人明某所在住所地社區同意對其監管的意見,對被告人明某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其從輕處罰,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張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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