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87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6-6)
(2016)遼0103刑初38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職業。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呂濤,遼寧泓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李紅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呂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21時左右,在沈陽市沈河區青年大街219號新華國際大廈樓下,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幣800的價格向范新亮販賣毒品一小袋,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鑒定,被告人李某販賣的可疑白色晶體凈重1.07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販賣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沒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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