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07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6-6)
(2016)遼0103刑初40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詠,遼寧盛竹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3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張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在沈陽市北站地區健暉君悅酒店西南側路口,因于某(已判刑)與被害人王某、楊某因瑣事發生口角,于某通過打電話的方式叫來其朋友張某(另案處理)幫忙,張某隨后糾集賈某(另案處理)、朱某(另案處理)、孫某趕到現場,上述五人對王某和楊某進行毆打。經鑒定,被害人王某第1、2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為輕傷二級;左側眼眶下壁骨折為輕傷二級;頭皮挫傷、右側鼻骨骨折、右腰骶部軟組織挫傷均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偵破報告,關于孫某投案自首的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被害人王某陳述,證人于某、張某、朱某、賈某、楊某的證言,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孫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與他人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及其親屬主動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到被告人孫某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人孫某所在社區審前調查報告也建議對被告人孫某適用非監禁刑,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本院對被告人孫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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