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76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5-27)
(2016)遼0103刑初37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職業。2013年11月9日因飲酒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5月2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呂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7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酒后駕駛牌號為遼A×××××的別克牌小型機動車行至沈陽市沈河區熱鬧路與濱河路路口時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民警接到報警后趕往現場發現被告人李某涉嫌飲酒駕駛機動車,遂將被告人李某當場抓獲。經鑒定,被告人李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268mg/100ml。經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負該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上述事實及隨案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其再次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雖能夠如實供述,但不足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 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趙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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