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74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5-26)
(2016)遼0103刑初37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南某,個體。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南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焦梓、周洋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南某酒后駕駛遼A×××××小型普通客車,在沈陽市沈河區和泰東方園長青街路口倒車時,與后車遼A×××××發生刮碰事故。經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血液乙醇檢驗,被告人南某血液乙醇含量為88.42mg/100ml。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沈河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南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戴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書證案件來源、查獲經過、駕駛證、乙醇檢驗報告及被告人南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南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南某能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南某積極交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其已賠償遼A×××××車主的經濟損失,且其居住地所在社區同意對其實行社區矯正,對被告人南某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被告人南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南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焦玉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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