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48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遼0103刑初34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系沈陽市水務集團職員。2000年4月20日因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車牌為遼A×××××的中華牌轎車,行駛至沈陽市沈河區文化東路富民街西側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檢驗,張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92.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告人張某的供述,書證情況說明、機動車行駛證及駕駛證、車輛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乙醇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且被告人所居住社區同意對被告人進行社區矯正,考慮對被告人張某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昕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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