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36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28)
(2016)遼0103刑初33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職業。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凡,遼寧沈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張晨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王凡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8,虛構有2部新的“土豪金”64G蘋果6型號手機可以賣給被害人高某,在沈陽市沈河區青年大街百聯商場騙取高某共計人民幣11,500元,于2015年8月5日被抓獲。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的父親代為退還全部贓款,被害人高某對被告人李某表示諒解。
被告人李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詐騙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李某及其親屬主動返贓,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并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犯罪情節較輕及悔罪態度誠懇,被告人李某所在地司法局同意對其進行社區矯正的意見,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本院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罰金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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