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22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遼0103刑初32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無職業。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1時許,被告人朱某酒后乘坐出租車時與出租車司機謝某發生糾紛,后謝某將其送至沈陽市沈河區方家欄路68號沈陽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凌云派出所,求助值班民警盧某處理此事。民警處理此糾紛過程中,被告人朱某兩次用拳擊打被害民警盧某面部,將其打傷。經鑒定,盧某面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害人盧某的陳述,證人謝某、侯某的證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辨認筆錄,人民警察證,傷害法醫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明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在依法執行公務,拒不服從公安人員管理,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同時亦侵犯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已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人朱某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曾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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