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269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遼0103刑初26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代某,無職業。2007年9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2時左右,在沈陽市沈河區娘娘巷南樂郊路73-1號東安貨站門口,被告人代某與被害人萬某因為瑣事發生爭吵后廝打在一起,被告人代某用拳頭將被害人萬某的眼部和面部等部位打傷。經鑒定,被害人萬某右眼眶內壁、下壁兩處不同眼眶骨折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一級,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右手背挫傷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代某及親友與被害人萬某達成賠償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萬某的陳述,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刑事判決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代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兩處輕傷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曾因故意傷害犯罪被判處緩刑,緩刑期滿后再犯故意傷害犯罪,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代某明知他人報案,經公安機關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是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代某已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鳳玲
審 判 員 黃 剛
人民陪審員 王曉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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