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25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20)
(2016)遼0103刑初32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無職業。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越,遼寧越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沈陽市沈河區長青街與江東街路東北角處,被告人姜某醉酒后無故持木棒攔截、追逐過往車輛、任意毀損、打砸過往車輛,造成遼A×××××紅色雪佛蘭樂風轎車、遼A×××××白色現代朗動轎車、遼A×××××白色捷達轎車不同程度毀損。經沈河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車損價格為人民幣2,56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害人郎某、馬某、高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公安機關扣押清單,指認現場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諒解書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社會的公共秩序及公民的財產權利,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系初犯,且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的辯護人的上述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武鑫岐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