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12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18)
(2016)遼0103刑初31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瑪某,無職業。因涉嫌盜竊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瑪某犯盜竊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呂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8時許,被告人瑪某在沈陽市沈河區東順城街中興新一城門口,趁被害人范某不備之機,將被害人范某放在外衣左兜里的灰色iPhone6盜走,隨后被公安機關抓獲。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2550元。
被告人瑪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23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瑪某盜竊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瑪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被告人瑪某自愿認罪,被盜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瑪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昕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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