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13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18)
(2016)遼0103刑初31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無職業。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傅偉國、周洋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2時左右,被告人曾某酒后駕駛遼A×××××號長安牌機動車,行至沈陽市沈河區北熱鬧路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曾某靜脈血檢出乙醇,其含量為95.2mg/100ml。
被告人曾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危險駕駛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曾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被告人曾某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曾某所在單位出具證明,證明被告人表現較好,建議從輕處罰,且其所居住社區同意對被告人進行社區矯正,綜合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再犯罪的危險性等因素,故可考慮對被告人曾某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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