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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遼0103刑初177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18)



    (2016)遼0103刑初17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萬某,沈陽艾格廣告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人孫某,無職業。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萬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焦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3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大南街381-2號樓下3單元門口,被告人孫某因瑣事與被害人萬某發生爭吵,被告人孫某用拳頭將被害人萬某鼻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萬某雙側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害人萬某的陳述,證人石某的證言,被告人孫某的供述,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對被告人孫某應以故意傷害罪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因被告人孫某將被害人萬某打傷而造成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董云超賠償醫藥費759.01元、鼻子整形費20,000元、鑒定費870元、誤工費2,650元、護理費1,000元、營養費1,000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失費50,000元,共計人民幣76,479.01元。

    被告人孫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對民事部分表示沒有經濟能力,也沒有人能夠幫助其按照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賠償要求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3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大南街381-2號樓下3單元門口,被告人孫某因瑣事與被害人萬某發生爭吵,被告人孫某用拳頭將被害人萬某鼻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萬某雙側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害人萬某受傷后未住院,門診就診于沈陽市公安醫院和遼寧省金秋醫院,花費醫療費759.01元,鑒定費870元。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證實被害人萬某報案及被告人孫某被公安機關抓獲的經過。

    2、證人石某的證言,證實被害人萬某與被告人孫某發生爭執及被害人萬某被打傷的事情經過。

    3、被害人萬某的陳述,證實其與被告人孫某發生爭吵并被孫某打傷的經過。

    4、被告人孫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其將被害人萬某打傷的經過。

    5、法醫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萬某雙側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證。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萬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門診病志及醫療費票據,證實被害人受傷后的醫療情況,實際花費醫療費759.01元。

    2、鑒定費票據,證實被害人支付鑒定費870元。

    3、診斷書及誤工證明,證實被害人因傷誤工的情況,實際發生誤工費2,650元。

    上述證據經法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對上述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認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造成輕傷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侵犯他人身體健康權并造成經濟損失,應依法承擔相應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醫療費、鑒定費、誤工費、交通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對于要求賠償的數額,應按其提交的相關票據記載的實際發生數額計算。關于營養費、護理費及整容費用,因被害人萬某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庭不予支持。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要求,因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本庭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孫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萬某醫療費759.01元、鑒定費870元、誤工費2650元、交通費200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 智

    代理審判員  王昕婷

    人民陪審員  王喚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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