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926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15)
(2015)沈河刑初字第92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沈陽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辯護人夏玉娟,遼寧晟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5)6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偉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夏玉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1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小南街224-1號樓下,被告人李某、楊某與山東省老鄉李傳瑤、朱海濤、李秀偉在李秀偉經營的鋁塑門窗門市部的門前喝酒。期間,被告人李某、楊某等人在喝酒時說話聲音較大,在旁邊開彩票站的張某出來對李某、楊某等人的喧嘩表示不滿,出言制止,雙方遂隨發生爭吵,繼而相互辱罵。被告人李某、楊某等人站起來欲打被害人張某,張某見狀后向小南街方向跑,被告人李某、楊某等人追趕十多米后趕上被害人張某,對其進行拳打腳踢,造成被害人張某身體多處受傷。經法醫鑒定:張某第二、三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為輕傷二級,右下肢軟組織挫傷為輕微傷。
本案訴訟期間,本院經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沈陽市佳實
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張某所受傷害為傷殘九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
議,且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書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人王某、李淑軍等人的證言,傷害鑒定意見書、傷殘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李某、楊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輕傷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屬于共同犯罪,均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楊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楊某的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張某九級傷殘,對被告人李某、楊某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楊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張某的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張某的諒解,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協議,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楊某所在社區審前調查報告也均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楊某適用非監禁刑,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本院對被告人李某、楊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紅
審 判 員 劉 勇
人民陪審員 王立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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