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445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7-22)
(2016)遼0104刑初44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滿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出生地遼寧省沈陽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審。?被告人商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滿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出生地遼寧省沈陽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4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商某某、商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齊銀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商某某、商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22日13時許,被告人商某某與其兒子被告人商某在沈陽市大東區觀泉路X號X門內,因瑣事與被害人李某發生口角,后商某某、商某用啤酒瓶將李某頭部打傷。經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右枕部頭皮裂傷為輕傷二級,右耳廓皮裂傷、左手環指甲床出血均為輕微傷。?被告人商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被傳喚至公安機關。
被告人商某于2016年6月22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后,被告人商某某、商某與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賠償事宜自愿達成和解協議,且均取得李某諒解。
被告人商某某、商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商某某、商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商某某、商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商某某能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2.商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3.商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商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沈北新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被告人商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商某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沈北新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賀麗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趙彤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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