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433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7-13)
(2016)遼0104刑初43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漢族。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7月8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3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趙楠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26日17時許,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駕駛遼X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沈陽市大東區考場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八棵樹駕校東100米處時,與被害人孔某某駕駛遼XXXXXX號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公安機關接警后趕赴現場將方某某抓獲。經酒精檢測,方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06.1mg/100ml,屬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方某某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
被告人方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方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應當從重處罰;2.犯罪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3.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且能主動繳納罰金,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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