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391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7-6)
(2016)遼0104刑初39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第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振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26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東陵西路X號某餐廳門前,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向施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鑒定,該毒品重0.76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施某某證言;書證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扣押清單、照片、指認現場照片等;鑒定意見現場檢測報告書、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販賣甲基苯丙胺0.76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待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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